关于第44262297号“酒友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酒友山 44262297

阅读:129755 2024-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汨罗市玉龙五谷酒坊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5日对第44262297号“酒友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其“友”品牌通过十多年的使用已在行业内积聚了较高知名度。争议商…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汨罗市玉龙五谷酒坊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5日对第44262297号“酒友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其“友”品牌通过十多年的使用已在行业内积聚了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12674号“友”商标、第1211695号“友”商标、第7543460号“友酒 人生得友须尽欢及图”商标、第25526466号“友酒 友 YOU JIU The Power Of Friendship及图”商标、第7540229号“友酒 人生得友须尽欢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友”品牌的一贯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身份证明;2、商标信息档案;3、所获荣誉;4、产品销售资料;5、广告宣传和媒体报道资料;6、相关商标案件行政裁定书;7、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没有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意思,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集副卡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白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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