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揭阳市港荣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卓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腾彩一冠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对第60745941号“港荣香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港荣”品牌经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形成极高知名度,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248671号“林港荣”商标、第58833816号“港荣益康元”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将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被申请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情形。申请人商号、商标“港荣”为其自创,具有强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符合商业惯例,明显超出正当经营的需要,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之意图。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打印件及复印件):
1、广告合同及广告费用发票、广告宣传资料;
2、超市销售照片;
3、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4、揭阳港介绍资料、港荣品牌介绍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含义及组成截然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会对引证商标造成任何不利影响。申请人“港荣KONG WENG”品牌应受到更严格的保护,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剥夺他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被申请人为打造“港荣香冠”品牌付出大量财力,应受到更严格的保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后,在第30类茶商品上申请并核准注册,现为广东潮江涌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申请,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为广东潮江涌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申请人。鉴于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不具有依据引证商标一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申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中文“港荣”,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市场营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列明了第3165191号商标,但未就该商标提出具体主张,故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情形等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