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491186号“DAKOUCH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DAKOUCHA 68491186

阅读:73944 2024-05-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林森 委托代理人:云南东南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91186号“DAKOUCH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麒麟大口茶”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与使用为公众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222599…

  申请人:林森

  委托代理人:云南东南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91186号“DAKOUCH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麒麟大口茶”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与使用为公众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2225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基于防御目的而申请注册,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且申请人已申请注册了多个类别的 “麒麟大口”、“DAKOTEA”等商标,并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创业经历简介、相关媒体报道、宣传资料、采购合同、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提交了包含本案申请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经使用或具有使用意图,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合法性注册和使用的当然依据。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2日

本文《关于第68491186号“DAKOUCH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DAKOUCHA 6849118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17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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