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桃李面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中知睿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程慧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8日对第44390484A号“桃李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78035号“桃李”商标、第1988325号“桃李”商标、第60829310号“桃李”商标、第14721784号“桃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桃李”商标是申请人的主打核心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与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和抄袭,会损害申请人的权益。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及“桃李”品牌荣誉;
2、申请人“桃李”商标维权情况;
3、审计报告;
4、广告宣传费用支出;
5、经销商合同;
6、大店大额发票;
7、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
8、驰名商标反淡化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水果罐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0年12月21日至2030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蛋糕”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干桂圆;干枣;黄花菜;蛋;咸蛋;皮蛋(松花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蔬菜罐头;蔬菜色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桃李仙”,引证商标二为“桃李”,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水果罐头;干桂圆;干枣;黄花菜;蛋;咸蛋;皮蛋(松花蛋)”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冬菇;木耳”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冬菇;木耳”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水果罐头;干桂圆;干枣;黄花菜;蛋;咸蛋;皮蛋(松花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四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量、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广告宣传的规模及范围等情况,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四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在“冬菇;木耳”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果罐头;干桂圆;干枣;黄花菜;蛋;咸蛋;皮蛋(松花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