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卢荣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104756号“涌兴卢板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于2008年被评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且申请人作为“涌兴卢板鸭”制作技艺传承人,已与之形成特定指向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带有欺骗性,并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提供者等产生错误认识。申请人通过对申请商标的非遗申请及使用推广等使之获得较高知名度而与其之间形成唯一对应紧密联系。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涌兴卢板鸭”制作技艺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证据截图、申请人作为技艺传承人的证据截图、申请商标使用推广详情截图、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涌兴卢板鸭”是四川达州民间传统食品,属非物质文化遗产范畴,不应为一家独占,该文字指定使用在板鸭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