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431705号“畅优小银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畅优小银条 70431705

阅读:93972 2024-05-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世初科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31705号“畅优小银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8435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884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杭州世初科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431705号“畅优小银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8435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884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050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3934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3340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9637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及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宠物尿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银条”,是食用和药用兼备的名特蔬菜,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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