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良品铺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天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7日对第34082513号“良品每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良品铺子”经多年使用已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和认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673978号“良品铺子”商标、第8708764号“良品铺子”商标、第9993984号“良品铺子及图”商标、第11398926号“良品铺子”商标、第17175575A号“良品铺子”商标、第17175575号“良品铺子”商标、第17175652A号“良品铺子BESTORE”商标、第17175652 “良品铺子BESTORE”商标、第26701179号“良品铺子”商标、第30185724号“良品铺子BESTORE及图”商标、第33009916号“良品铺子BESTORE及图”商标、第9999108号“味之良品”商标、第28385197号“良品甄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十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56605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甚至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企业简介;
2、荣誉证书;
3、部分店铺明细;
4、商标使用、广告宣传、销售情况;
5、维权、纳税材料;
6、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7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蜜饯等商品和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9月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被认定在第29类蜜饯、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瓜子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四尚未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审理查明4可知,申请人的“良品铺子”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良品每时”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七、十及引证商标四、八、九、十一、十二的显著识别汉字“良品铺子”、引证商标十三“味之良品”、引证商标十四的显著识别汉字“良品甄选”主要识别部分均为汉字“良品”,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良品每时”与申请人商号“良品铺子”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也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认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