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天成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34651号“天成农业TIANCHENG NONGY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672895号“祥味园及图”商标、第29768833号“天成农态TIANCHENGNONGTAI”商标、第29597582号“贵州天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ZHANG GUANG YUAN及图”商标、第29757693号“天成农态TIANCHENGNONGTAI”商标、第50287428号“天成农汇”商标、第43919359号“天成国业”商标、第44172414号“天成国业”商标、第44176092A号“天成国业”商标、第44201426号“天成国业”商标、第934364号“天成”商标、第5330179号“天成及图”商标、第67840034号“天成川.小馆”商标、第67848551号“天成川.小馆”商标、第18317368号“天成良品”商标、第25431529号“天成辟谷”商标 、第66869159号“天成香茗”商标、第5952183号“新天成及图”商标、第45669499号“新天成及图”商标、第40424181号“天宬”商标、第896522号“天诚及图”商标、第9927619号“楚特及图”商标、第5980466号“红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十六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为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十六被驳回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一、二十二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不同,不构成近似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五、十七至二十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五、十七至二十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五、十七至二十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