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力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1415679号“皇家铁匠 传承六百年宫廷技艺 SINCE 1420 永乐十八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222909号“皇家银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80434号“皇家御匠 ROYAL CARPE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经审理认为,除上述理由外,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新评审意见提交新的复审理由及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皇家铁匠”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在已注册商标基础上的保护性延伸注册新商标不应当破坏已经形成的商标注册秩序,特别是不应和他人已经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