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杜基次尔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156830号“石磨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1872号“石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912850号“林记 石磨记 传统手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且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决定书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决定驳回而无效,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提供饮食供应”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石磨石”,其与引证商标一的重要识别文字“石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