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心演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巨阵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54348号“大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延伸申请,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598041号“大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不具有欺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其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实际业务发展设计而成,并非对他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模仿。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区别商品来源,在实际市场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图片、发票、销售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大崎”组成,指定使用在“面条”等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