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宝久电科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六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67294号“宝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分别为第35859129号“久宝”商标、第57278694号“宝久伺服BAO JIU SI FU”商标、第13028052号“宝久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待定,请求等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工业用机器;包缝机;缝纫机;机械式停车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关门器;电动开窗器;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电动开门器;电动卷门机;轴承(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关门器;电动开窗器;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电动开门器;电动卷门机;轴承(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