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市德爱白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002600号“德爱白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83084号“德爱堂DEAITANG”商标、第11921242号“德爱堂DEAITANG”商标、第12107440号“德爱堂”商标、第17036426号“行活水及图”商标、第30361852号“德爱视听”商标、第59770397号“德爱动力”商标、第24722847号商标“真德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在审查实践中,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复审服务,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此外,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