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293427号“AIBEIJ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IBEIJIA 71293427

阅读:159677 2024-06-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和发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0、21、31、35类商品和服务上第71293427号“AIBEIJ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类商品上第10483723号“爱蓓佳Aibeijia”商标、第21899140号“a…

  申请人:杭州和发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0、21、31、35类商品和服务上第71293427号“AIBEIJ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类商品上第10483723号“爱蓓佳Aibeijia”商标、第21899140号“aibeijia及图”商标、第22245990号“aibeijia及图”商标、第64442400号“aibeijia及图”商标、第64817541号“aibeijia及图”商标、第65081165号“aibeijia及图”商标、第65082742号“aibeiji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第5类商品上第64814166号“aibe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类商品上第51359794号“爱贝家AIBEIJIA”商标、第25479421号“AIWEIJI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十)、第31类商品上第33170455号“爱贝佳AIBE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5类服务上第14415476A号“AIME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在第3、5、20、21、31、35类商品和服务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联企业在天眼查中的公司登记信息、产品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动物用化妆品、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抑菌洗手液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0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窝、蜂箱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2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第20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九、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窝、蜂箱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九、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1类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活动物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3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第31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上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20、21、31、35类复审商品和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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