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967876号“灵籽川道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灵籽川道拐 69967876

阅读:117140 2024-06-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勇传 委托代理人:成都首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海诺鑫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宏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4日对第69967876号“灵籽川道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822627号“川道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

  申请人:罗勇传

  委托代理人:成都首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海诺鑫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宏正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4日对第69967876号“灵籽川道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822627号“川道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复制,其注册申请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带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存在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知名度,“搭便车”、“打擦边球”的恶意和不正当性,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使用会破坏申请人商标多年发展所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以致于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作为四川省成都企业,其具有明知和接触引证商标的可能,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3、房屋租赁协议;4、申请人品牌许可经营及各店执照;5、申请人各实体店铺照片;6、店内销售发票;7、荣誉及各分店大众点评及评价资料;8、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的原创词汇,显著性极强,与被申请人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2、餐饮单;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4、相关商标列表。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3年8月21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厅”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会议室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饭店;茶馆;酒店房间预订服务;酒馆;备办宴席;餐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咖啡馆;餐厅;饭店;茶馆;酒店房间预订服务;酒馆;备办宴席;餐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尚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被代理和代表被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在“咖啡馆;餐厅;饭店;茶馆;酒店房间预订服务;酒馆;备办宴席;餐馆”服务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会议室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但并未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会议室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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