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贝尔诺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佰励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051896号“贝尔诺BEIERNU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6251号“诺贝尔NUOBEIER”商标、第12304159号“诺贝尔NUOBEIER”商标、第34396273号“诺贝尔”商标、第35291025号“诺贝尔NUOBEIER”商标、第49736918号“诺贝尔”商标、第57709272号“诺贝尔”商标、第71688554号“诺贝尔”商标、第1752699号“贝诺BEINUO”商标、第6236200号“贝诺”商标、第10239505号“贝诺”商标、第69244161号“诺贝尔NUOBEIER”商标、第27497787号“贝安诺 -BEI ER NU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十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采购合同、发票、名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未续展已满一年,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八、九、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八、九、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八、九、十一、十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不致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鉴于我局已经认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八、九、十一、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三、四、七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