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农产品加工业行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浙江君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82836号“萧山本味Xiaoshan Benwei 萧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30999 号“萧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萧山本味”集体商标的发展与成长具有相关政策的支持,申请商标经长期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取得了显著性,在相关市场和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支持“萧山本味”集体商标注册的函及相关意见、条例、通知文件;
2、相关媒体报道页面;
3、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参展图片;
4、产品宣传及包装照片;
5、产品线上销售页面、销售订单及评价截图;
6、门店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及发票、授权委托代销协议、委托加工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及订单、销售发票、产品图片。
经查,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申请阶段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萧山本味”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及集体商标的成员名单、申请商标的政策支持函及相关文件、相关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产品销售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新鲜蔬菜;植物;新鲜胡萝卜;鲜食用菌;食用鲜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谷(谷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萧”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萧”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所含的文字“萧山”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只能表示商品的产地,用作商标缺乏所应具有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已取得显著性,亦不能证明该商标在相关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或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综合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集体商标注册管理规则,故本案申请商标不得作为集体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