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鸿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1日对第58936155号“鸿蒙同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38601638号“华为鸿蒙”商标、第38585364号“鸿蒙”商标、第44360996号“HARMONY”商标、第46507123号“HARMONYOS”商标、第39550713号“HUAWEI HARMONY”商标、第39892966号“POWERED BY HARMONYOS”商标、第50594088号“HARMONY HILINK”商标、第52186366号“HARMONY HILINK”商标、第52204506号“HARMONYCONNECT”商标、第52232222号“HONGMENGCONNE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大量抢注其他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档案;
3.部分媒体报道截图;
4.“Harmony”、“鸿蒙”系列产品销售截图;
5.先胜诉裁定;
6.被申请人注册列表;
7.被申请人企业档案;
8.第9类上申请注册的第58929123号“鸿蒙同创”不予注册决定;
9.关于第35831100号“鸿蒙同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1]第0000324019号)。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整理机(印刷工业机械);电池机械;食品加工机(电动);包装机械;注塑机;气动传送装置;冲压机;机床;发电机;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
2. 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鸿蒙同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四至十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加工机(电动);机床;发电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四至十核定使用的“家用豆浆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发电机;工业机器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四至十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四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四至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四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含义上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品加工机(电动);机床;发电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