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韩盛包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壹乐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57334093号“欢乐小侦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欢乐小侦探”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在先创作权和注册权,被申请人模仿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商号,主观故意明显;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欢乐小侦探”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申请人注有八十余枚商标,且有处于在售状态的商标,不是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包装图片;
2、申请人宣传推广资料;
3、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
4、作品登记证书;
5、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未提供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也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采取欺骗或不正当手段。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补充提交了订单、宣传资料、合同等材料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0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16类文具、书籍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23年3月14日注册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保护并举证相关资料作为证据,但本案中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字体的文字“欢乐小侦探”组成,其在设计手法 、表现形式等方面与申请人主张的具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尚未构成著作权保护上的实质性相似。故本案中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商标法》中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以该商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欢乐小侦探”商标已在文具、书籍等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中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并未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