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芯路半导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9427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736376号“洋河股份 YANG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7530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029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934757号“东和冉DONGHER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32653号“浙兴中能ZHEXINGZHONGN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虽已被决定撤销,但该决定现尚未生效,其仍享有在先权;引证商标二至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被决定在“电阻材料;电容器”商品上撤销,且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上,其在“电传真设备”等其余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各自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标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图形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审查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等待其审查结论。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