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970382号“五盛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五盛斋 22970382

阅读:77062 2024-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学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五盛斋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6日对第22970382号“五盛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拥有一家名叫“郑州市五顺斋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一直经营的“五顺斋烤鸭店”,最早创立于19…

  申请人:马学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五盛斋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6日对第22970382号“五盛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拥有一家名叫“郑州市五顺斋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人一直经营的“五顺斋烤鸭店”,最早创立于1912年,申请人长期对“五顺斋”品牌的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使得“五顺斋”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二、被申请人是一家主要从事食品行业的企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明知且应知申请人商标依然注册与之相同的商标,其行为难谓巧合。三、争议商标与第4352465号“五顺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申请人分店的营业执照及门头图片;申请人获得的相关荣誉;申请人品牌的使用证据;申请人与“美团”的续约合同协议;申请人商品在美团上的销售交易情况;出单凭条;无效宣告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烤鸭;肉”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8年2月28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日为2023年6月16日,已超出五年的限制,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条的规定以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无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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