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蔚来汽车科技(安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19340号“蔚来精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73946号、第63949925号、第45189077号、第28261993号、第63934277号、第285569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二、四、五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二、四、五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原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五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榨果汁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可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榨果汁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