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416235号“柯蓝熊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柯蓝熊猫 55416235

阅读:38938 2024-06-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杰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政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铁建 委托代理人:郑州天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1日对第55416235号“柯蓝熊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508311“杰克熊猫 精酿小麦白啤酒 …

  申请人:河南杰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政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铁建

  委托代理人:郑州天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1日对第55416235号“柯蓝熊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508311“杰克熊猫 精酿小麦白啤酒 Jack Panda Beer”商标(引证商标一)、第52691850号“杰克熊猫”商标(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67枚商标,具有囤积商标的行为和抄袭模仿他人标识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授权说明书;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参展资料及推广资料;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于2022年1月6日成立,争议商标是在2021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不存在囤积商标不使用的情况,不会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12月14日第1819期《商标公告》中,专用期限至2031年1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为2021年7月7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享有在先权利。

  3、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柯蓝熊猫”与引证商标二“杰克熊猫”在文字构成和呼叫方面均存在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可以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八十余件商标,标识各有不同。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雁荡山酷客”、“欧博纳 OBN”、“泰山熊猫”等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标识。上述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五、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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