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638045号“茶大椰 自由之茶 TEADAYE MILKTEA SHOP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茶大椰 自由之茶 TEADAYE MILKTEA SHOP及图 50638045

阅读:93294 2024-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书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域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伟达餐饮控股(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1日对第50638045号“茶大椰 自由之茶 TEADAYE MILKTEA 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776642…

  申请人:四川书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域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伟达餐饮控股(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1日对第50638045号“茶大椰 自由之茶 TEADAYE MILKTEA 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776642、39764675号“茶小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多年来一直专注于对奶茶品牌的打造,并受到业界较高的认可,并获得了诸多荣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及其“茶小椰”品牌经过一定的使用及宣传已为相关领域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30类注册商标“茶小椰”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茶小椰商标注册列表;包装、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完全形成对应,商品、服务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不相同,且两者显著识别部分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答辩人并未囤积商标,所注册商标全部是为了自己的实际使用。引证商标并不是知名品牌,不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经过大量的使用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答辩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行业认证、争议商标资料;相关合同、发票;推广合同、照片;北京、深圳实体店照片、活动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华伟达企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9月14日至2031年9月13日。现已转让至华伟达餐饮控股(深圳)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35类“寿司;广告”等商品/服务上。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尚无充分事实证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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