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杭州乐乐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浙信知识产权(杭州)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杭州市食品酿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879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73183号“利民及图”商标、第42203905号“利民五味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人的法定代表人曾为原异议人职工,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企业字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营业执照;
2、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
3、产品图片、包装盒及检测报告;
4、企业荣誉、相关报道;
5、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书;
6、广告宣传情况;
7、销售及纳税情况;
8、国家标准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利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月饼;糕点”。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73183号“利民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奶糖;酥心糖”。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原料成分、生产工艺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现在无效宣告诉讼程序中的第42203905号“利民五味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饮料;饼干”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原料成分、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异议人提交的其关联企业所获荣誉、相关媒体宣传报道、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扫描件等光盘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关联企业已经登记使用“利民”字号,并在糕点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商标指定使用的月饼等商品与异议人主营行业相同或者存在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利民”与异议人关联企业字号“利民”文字构成相同,且本案当事人均来自于杭州市,因此,被异议商标于“月饼;糕点”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异议人关联企业或与异议人具有一定关联,从而对异议人关联企业在先商号权可能造成损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834973号“利民”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解释;
2、原异议人的“五味和”荣誉;
3、官网、旗舰店、团购平台的截图;
4、商标档案及部分撤销裁定;
5、原异议人子公司的工商信息和注册地照片;
6、企查查截图;
7、申请人工商信息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月饼;糕点”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原异议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奶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月饼;糕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本案中,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所获荣誉、在先裁定、法院判决书、媒体报道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登记使用“利民”字号,并在“糕点”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月饼”等商品与原异议人主营行业存在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利民”与原异议人字号“利民”文字构成相同。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均来自于杭州市,由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