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帅子奥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12761号“野果 YEE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15518号商标、第51388173号商标、第18753029号商标、第17598603号商标、第12485741号商标、第21865941号商标、第47747241号商标、第6562630号商标、第1701621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引证商标一、三、六的商标权利人均已注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照片等证据;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部分引证商标流程查询单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的权利人于2023年8月7日注销。引证商标六的权利人于2019年10月30日注销,引证商标六的权利人注销已满三年。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六的权利人注销已满三年,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鉴于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野果”及外文“yeego”组成,其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九显著识别汉字“野果”、引证商标七、八“yeego”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