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382645号“雨中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雨中宝 36382645

阅读:146899 2024-06-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应艳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4日对第36382645号“雨中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雨中宝”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就有长期、广泛和大量的商业使用和宣传,在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是…

  申请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应艳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4日对第36382645号“雨中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雨中宝”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就有长期、广泛和大量的商业使用和宣传,在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是已在中国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526113号“雨中宝”商标、第22526112号“雨中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一、二)完全相同,指定商品亦高度关联,显然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模仿与抄袭。本案被申请人提交了共计161件商标注册申请,绝大部分是抄袭、摹仿和抢注申请人独创性较强且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如“阿库路巴”、“雨中宝”、“事必达”、“ACCULUBE”系列商标等。同时,被申请人并未将其商标投入任何商业使用,其商标注册申请已经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属于具有主观恶意、反复、连续商标抢注行为,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行为。同时被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极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申请人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参加2015-2017上海法兰克福汽配展的宣传网页、相关报道;

  3、RAIN-X、雨中宝京东旗舰店页面及产品总览、产品信息及消费者评论页面。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9日申请注册,2020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苇席;枕席;汽车用脚垫”等商品上,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我局经审理决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注销,注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10月20日第1860期《商标公告》中,该商标已无效。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第3类“工业硅、酸、肥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161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ACCU LUBE”、“ARMOR ALL”、“阿库路巴”、“事必达”等,在第36186022号、第36186026号等多件异议案件中,我局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毛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雨中宝”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近似。此外,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ACCU LUBE”、“ARMOR ALL”、“阿库路巴”、“事必达”等与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或者与之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3日

本文《关于第36382645号“雨中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雨中宝 3638264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11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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