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庆余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和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54049号“便利春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4211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文秘;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部分服务上已被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可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咨询;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