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程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江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35216号“悟道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284266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该标志所包含的“悟道”为佛教用语,用作商标有伤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影响,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悟道人”与引证商标“悟道仁”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悟道”为佛教用语,用作商标有伤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已与其建立对应关系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