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拿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泓磊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恩雅乐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5日对第55250120号“ALV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拿火LAVA”品牌经过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427423号“LAVA”商标、第15818606号“拿火吉他LAVAGUITAR”商标、第24080610号“LAVA U”商标、第17759717号“LAVAGUITAR”商标、第26498798号“LAVA 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注册多件“ALVA”商标,明显具有摹仿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消费者,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助长不正当竞争风气,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
2、使用宣传材料;
3、销售证据;
4、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5、相关报道;
6、所获荣誉、排行榜等;
7、申请人商标信息;
8、申请人官网信息;
9、在先案例;
10、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品牌恶意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鼓槌;乐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乐器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注册日期,初审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鼓槌;乐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乐器;乐器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存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从而损害其利益。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之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