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艾威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65356号“艾威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在第10类别成功注册系列标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主品牌的扩展性商标,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984302号“艾威可迪”商标、第54159141号“艾薇迪及图”商标、第44454771号“艾薇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明显区别,且在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中存在较大的差异性,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已具有高度知名度与信誉度,并从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本案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截图、产品图片、“艾威迪”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参展图片、宣传手册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88期上,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熏蒸设备;医生用器械箱;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用紫外线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用紫外线杀菌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艾威迪”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艾薇迪”及引证商标三“艾薇迪”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疗垃圾专用容器;奶瓶;矫形带;缝合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