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富阳天优壹品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创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621455号“天优壹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48918号、第5822261号、第10672198号、第4746859号、第10672605号、第10672606号、第4746862号、第29198598号、第52914459号、第10672621号、第10672618号、第10672617号、第5822260号、第4746864号、第4746861号、第166275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奶、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豆浆、香肠肠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