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689906号“新柴 XIN CH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柴 XIN CHAI 39689906

阅读:70667 2024-06-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新柴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凹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宜宾玖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6日对第39689906号“新柴 XIN CH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新柴及图”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

  申请人:浙江新柴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凹凸石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宜宾玖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6日对第39689906号“新柴 XIN CH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新柴及图”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者已建立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57312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31256号“新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88203号“新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1684号“新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摹仿,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其驰名商标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主粗额。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专利及软件著作权清单及证书、所获荣誉及认证书;

  2、申请人百强企业证书、领导来访材料、展会照片、广告宣传发票、宣传册、销售合同、产品库存及包装、出口名牌证书等宣传使用证据;

  3、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证书;

  4、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2、申请人提交的知名度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支持。3、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仓库出租合同、销售单、产品图片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油;发动机油;润滑脂;齿轮油;乙醇(燃料);燃料;电能;照明用蜡;传动带用润滑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第7类柴油机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于2012年4月27日在我局异议案件中被认定在柴油机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获得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保护。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极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以及图形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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