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万小敏
委托代理人:北京飞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万小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8期《商标公告》第47209755号“万小米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万小米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藏商品展示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79490号及第29478081A号“小米”、第19973247号“小米米家”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灯笼;打火机;乙炔灯;头发用吹风机;冰箱;空气调节装置”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万小米”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小米”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209755号“万小米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