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士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5日对第57276651号“biov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全球最大也是最主要的隐形眼镜和护理产品的制造商之一,其“博乐纯”及“BIOTRUE”等系列商标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在隐形眼镜及其护理产品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13448号“BIOTR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27420号“Bio tr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理应知晓,其具有搭便车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八百余件商标,明显超出生产经营范围的需要,具有囤积商标的明显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由相关公司出具的财政报告;企业介绍材料;申请人历史介绍;北京、上海公司营业执照;1997-2008年期间在中国获得多项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质量管理认证证书;眼镜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书、会员证书;纳税信息、A级企业证书、牌匾;守信企业公示证书、牌匾;荣誉证书;纪念奖牌照片;奖项或证书照片;市场份额报告图表;眼镜店普查报告;CMMS中国品牌发展报告;市场调查报告;“万里送光明”验光车照片;申请人1988年-2008年期间电脑磁碟节录图片;产品宣传广告材料、宣传册照片;新闻记者招待会的现场图片;眼镜专业护理教育的现场图片;爱眼教育的现场图片;捐赠援助活动的记录图片;申请人“BIOTRUE”、“博乐纯”系列产品实际使用证据、媒体宣传报道;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商标信息及所售商品页面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出于真实使用目的注册的商标,符合行业发展需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媒体报道、荣誉证明、品牌的宣传使用证据、商标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隐形眼镜、眼镜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片、隐形眼镜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字母“biovue”构成,与引证商标一“BIOTRUE”、引证商标二“Bio true”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片、隐形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隐形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