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音珀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163107号“EP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26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537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168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2177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4979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5546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7225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9020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3911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6909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五的所有人为同一主体,待名义变更后引证商标五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四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已变更与申请商标名义及地址一致。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传真设备;量具;闪光信号灯;电话机;噪声计;噪音等级测量仪;测量仪器;水平仪(测水平线仪器);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非医用测试仪;教学仪器;电测量仪器;粒子加速器;电子回旋加速器;宇宙学仪器;回旋加速器;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非医用激光器;科学用探测器;科学卫星;科学装置用隔膜;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撞击试验用假人;非医用磁共振成像(MRI)装置;核原子发电站控制系统;原子射线仪器;核子仪器;导弹控制盒;光学器械和仪器;放大器;电源适配器;热调节装置;避雷器;电子防盗装置;电池盒;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至十核定使用的“避雷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至十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六至十核定使用的“避雷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传真设备;量具;闪光信号灯;电话机;噪声计;噪音等级测量仪;测量仪器;水平仪(测水平线仪器);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非医用测试仪;教学仪器;电测量仪器;粒子加速器;电子回旋加速器;宇宙学仪器;回旋加速器;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非医用激光器;科学用探测器;科学卫星;科学装置用隔膜;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撞击试验用假人;非医用磁共振成像(MRI)装置;核原子发电站控制系统;原子射线仪器;核子仪器;导弹控制盒;光学器械和仪器;放大器;电源适配器;热调节装置;避雷器;电子防盗装置;电池盒;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