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安市京格电机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安市京格电机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4期《商标公告》第47596742号“KITO FIREM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ITO FIREMAN”指定使用于第7类“电焊机;离心泵”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53518号、第6339486号、第6305450号“FIRMA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化油器;内燃机火花塞;发电机组;发电机;发动机汽缸;离心泵”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在先商标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596742号“KITO FIREMAN”商标在“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化油器;内燃机火花塞;发电机组;发电机;发动机汽缸;离心泵”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