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821635号“大洋玛 DAYANG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洋玛 DAYANGMA 64821635

阅读:149855 2024-06-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洋马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冬冬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5日对第64821635号“大洋玛 DAYANG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28841号“洋马”…

  申请人:洋马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冬冬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5日对第64821635号“大洋玛 DAYANG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28841号“洋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89564号“YANM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还大量抄袭多个他人的知名商标,其注册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公司官网介绍;工商登记信息;商标许可证明文件;销售发票及出口报关单;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在先案例裁定书、决定书;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囤积商标行为,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水果酒精饮料、开胃酒等商品上,于202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饮料)、烧酒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大洋玛 DAYANGMA”与引证商标一“洋马”、引证商标二“YANMAR”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含水果酒精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烈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洋马”作为其商号已在含水果酒精饮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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