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士伯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菏泽市资琳兰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2日对第61020723号“乐堡小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类在先注册的第11372310号“乐堡啤酒”商标、第75679号“Tuborg”商标、国际注册第1092950号“乐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世界顶级的酿酒公司,其“乐堡(英文Tuborg)”品牌已经发展成为世界著名品牌,通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已为越来越多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乐堡/Tuborg”商标已成为啤酒行业的驰名商标,应认定引证商标二、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混淆性近似,容易误导公众。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结果,如予注册,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嘉士伯”百度百科、360百科;2、嘉士伯集团及其销售情况的介绍;3、嘉士伯集团在中国的旗下公司列表及营业执照;4、国家领导人及省市县等各级地方领导参观视察照片;5、嘉士伯集团荣誉证据;6、相关媒体报道;7、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8、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和广州恒美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乐堡啤酒”广告投放费用的证明;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0 、经销协议、销售发票;11、在先案件裁定书;1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资料;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或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对其引证商标二、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从广告宣传力度、相关公众认知程度、产品销售规模、受众地域范围、使用持续时间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达到被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程度,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