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粤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百骏企业管理咨询(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类、第11类、第16类、第19类、第20类、第21类第70135182号“山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87799号商标、第9947016号商标、第68413107号商标、第3792533号商标、第3792543号商标、第3344917号商标、第3795762号商标、第12424385号商标、第3795759号商标、第17401747号商标、第38111487号商标、第49045375号商标、第61227516号商标、第65540792号商标、第1508971号商标、第3795758号商标、第14503713号商标、第53152918号商标、第3795757号商标、第3795772号商标、第38109919号商标、第5152275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较强的指向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4类、第11类、第16类、第19类、第20类、第21类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虽经图形化设计,仍可识别为由汉字“山青”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二十二汉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第4类指定使用的蜡烛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蜡烛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11类指定使用的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16类指定使用的文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八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19类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九至十四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20类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五至十八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21类指定使用的冷却容器(冰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保温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二十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4类、第11类、第16类、第19类、第20类、第21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