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26703号“万物到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76921号、第9320879号、第12092048号、第12420047号、第31330486号、第62857576号、第64913048号、第71092097号、第72133262号、第21528995号、第35224410号、第24495287号、第3430370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服务地域存在差异。引证商标七、九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八等待实质审查中,恳请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宣传使用证明、交易记录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七、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十三核(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十三均含有相同的文字“万物”,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九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