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49948号“福特 BRON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39197号“福特车队”商标、第48164933号“BRON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我局的该裁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无效,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