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华源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山东雅迪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酷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8日对第50517115号“雅迪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877132号“雅迪”商标、第10522679号“雅迪”商标、第7356325号“雅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囤积商标行为,也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资质证书;
2、企业信息、商标信息;
3、商标知名度资料;
4、“雅迪”的报道、宣传推广、实际使用情况;
5、类似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没有侵害申请人的任何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权利的观点过于牵强,争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其完全不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也并未损害其高知名度商标的相关权利。争议商标完全由被申请人所独创,被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发展需要,通过合法途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任何的恶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属于正常合法的商标注册申请,无主观之恶意,该辩解违背事实情况。争议商标恶意注册申请人同名商标,并将其所生产的瑕疵产品流通于市场,严重影响“雅迪”品牌的市场美誉度。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02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车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均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商标驰字[2013]第336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雅迪”商标在第12类电动车辆、电动自行车、小型机动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雅迪及图”与引证商标二、三“雅迪”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且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雅迪”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权的损害。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