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219029A号“Ho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oma 40219029A

阅读:84304 2024-06-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奥马冰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夏浦家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智邦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1日对第40219029A号“Ho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Homa 奥马”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经过申请人…

  申请人:广东奥马冰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夏浦家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智邦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1日对第40219029A号“Ho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Homa 奥马”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899402号“Ho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14839号“Ho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Homa”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冰箱等商品上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请求在本案中对“Homa”商标在冰箱、冰柜、冷冻设备和装置商品上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事实予以确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及“Homa 奥马”商标的恶意复制与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存在一贯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如允许争议商标继续有效,必将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损失,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母公司企业信息、2022年度报告摘要;

  2、申请人企业荣誉、产品资质、公益活动证明;

  3、申请人“Homa 奥马”商标注册信息;

  4、“Homa 奥马”产品、包装等物料照片;

  5、广交会参展发票、合同及现场照片、报道、广告续用协议书、发票、海报、广告合同及广告截图、广告节目视频;

  6、“法拉利”项目合同及发票、联动报道;

  7、社交平台、电商平台“Homa 奥马”的账号截图、电视报道、新闻、新闻稿发布链接、中标证明、旗舰店截图;

  8、销售代理合同、销售发票、出口总量领先证明、荣誉证明;

  9、完税证明;

  10、在先判决书;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被抢注商标及其真正权利人信息、企业信息、广东奥马家电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官网、申请人官网、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参加广交会的现场照片和宣传册;

  12、关于被申请人“Homa 奥马”电视机抽检不合格的报道;

  13、申请人关于“奥马电视”抽检不合格与“奥马冰箱”无关的声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12年6月28日,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内、外销售于一体的现代综合性企业,公司产品主要以电视机、音响为主。争议商标完全是自主设计,而且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人没有提供使用“Homa”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不构成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异巨大,不会导致混淆,没有侵犯申请人的权益。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在先裁定书;

  3、销售发票、出口报关单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8日在第9类液晶投影机、视频显示屏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0年7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电线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材料中所述第5014839号商标为引证商标三,该注册号与引证商标二注册号相同,标识、申请及注册日期与引证商标二不同,故该注册号有误。

  4、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6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奥马”、“HOMA”、“三棱”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的“HOMA”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冰箱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排序完全相同,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相同地域的相同行业经营者,该情形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液晶投影机;小型投影仪;视频显示屏;触摸屏;液晶显示屏;遥控装置;口述听写机;人脸识别设备;复印机;电子锁;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开关、冰箱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关联;加之,由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个摹仿家电领域他人品牌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不予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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