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千寻位置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5日对第30315160号“千寻魔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332251号“千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极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千寻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了一系列“千寻”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或作品名称、作品角色等进行商标申请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的商标缺乏实际的使用意图。四、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在申请人经营的京东商城上开设有千寻位置官方旗舰店,与申请人存在合同等业务往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关于“千寻网”的介绍;2、千寻自营旗舰店信息;3、申请人千寻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关于千寻的网络媒体报道;6、在先案件裁定、决定;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8、他人品牌、作品名称、作品角色等相关介绍;9、在先案例;10、被申请人及千寻位置网络(浙江)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千寻位置旗舰店的入驻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在已注册“千寻位置”商标的基础商标做的品牌延伸,并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介绍;2、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及阿里巴巴技术团的部分介绍;3、“千寻位置”媒体报道;4、相关项目文件;5、被申请人名下千寻系列商标信息;6、“千寻魔方”的介绍;7、“千寻”的释义及搜索信息;8、申请人名下部分千寻系列商标的撤销决定书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新闻社服务;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移动电话通讯;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视频会议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数字文件传送;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卫星传送”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及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生效。故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