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407371号“SYK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YKU 58407371

阅读:59507 2024-06-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华越电子产品商行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7日对第58407371号“SYK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206331号“SKYWOR”商标、第24456106号“Sky…

  申请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华越电子产品商行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7日对第58407371号“SYK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206331号“SKYWOR”商标、第24456106号“Skyworth”商标、第57009352号“SKYWORTH”(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590243号“SKYWORTH创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长期宣传使用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SKYWORTH创维”构成近似,共存于市场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存在囤积倒卖商标、抄袭他人在先驰名及知名商标的恶意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商标信息、其抄袭及售卖商标资料;2、创维集团成员结构图、所获荣誉证书、创维-RGB公司入围百强企业情况证明、行业排名证明;3、“SKYWORTH创维”商标相关信息页面;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及证明;5、“创维”“SKYWORTH”商标使用证明;6、“SKYWORTH创维”商标所获荣誉;7、在先决定书及裁定书;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电线和电缆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计算机、电视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58518227号“AETATEA”商标、第58540479号“SETSTES”商标、第58540864号“DETDTED”商标、第58537881号“UETUTEU”等商标在网上进行售卖。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SYKU”与引证商标一“SKYWOR”、引证商标二“Skyworth”、引证商标三“SKYWORTH”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及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SKYWORTH创维”商标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四十余件商标,并将部分商标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开售卖,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提供实际市场商业使用的证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注册申请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种行为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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