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鸿翰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49258933号“不二季FUJIK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第254316号“不二家”商标、第254321号“FUJIYA及图”商标、第12100152号“POP CAND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若被注册,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2、商标注册证及其他商标注册情况、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媒体报道资料;
5、线上、线下宣传推广资料;
6、检测报告;
7、广告合同、发票;
8、纳税证明报道;
9、销售合同及发票;
10、在先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能量饮料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软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饮料等商品上,前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植物饮料;乳清饮料;能量饮料;果昔;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植物饮料;乳清饮料;能量饮料;果昔;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