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214630号“LEMONVA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EMONVATE 29214630

阅读:76125 2024-06-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米歇尔集团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天岚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9日对第29214630号“LEMONVA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

  申请人:米歇尔集团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天岚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9日对第29214630号“LEMONVA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及摹仿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还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的产品包装。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难谓巧合,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LEMONVATE”商标在美国的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官网介绍、“LEMONVATE”产品销售页面截图;

  3、申请人“OMIC”、“NEOPROSONE”商标信息及“OMIC”、“NEOPROSONE”产品销售信息;

  4、百度百科关于ISSUU的介绍;

  5、部分杂志内容及摘译;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信息;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真实所有人的介绍;

  8、在先案件决定、民事判决书;

  9、被申请人侵权产品展示页面;

  10、TECHNOMED的网页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目的,并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使用“LEMONVATE”商标,并使“LEMONVATE”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力。被申请人并未抄袭、模仿他人商标标识。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皮肤病用凝胶;皮肤病用乳霜;膏剂;杀虫剂;消毒纸巾;动物用护肤药品;外科用药膏;医用治疗皮肤病药膏;护肤药霜”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20日。

  2、被申请人名下共203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CARO WHITE BRIGHTENING GEL”、“MOOV APORUB”、“DERMACOL”等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LEMONVATE”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203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CARO WHITE BRIGHTENING GEL”、“MOOV APORUB”、“DERMACOL”等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明确援引其在中国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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