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59897号“UNIVERSAL DESIGNER GALLE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003749号、第35555389号、第733308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与申请人签署了经过公证和认证的共存同意书、承诺函,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并非日常用语,本身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介绍宣传资料、参考案例资料、共存协议书、承诺函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宗教服装;服装绶带;浴帽;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宗教服装;服装绶带;浴帽;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即便双方达成共存协议,亦不会改变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一后果。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UNIVERSAL DESIGNER GALLERY”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