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天顺
被申请人:北京金晟润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30日对第68146306号“金山龙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45729号“金山jin 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商标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显然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经营企业的相关证照;引证商标产品所获荣誉、宣传销售相关资料、检验检测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出于善意,并无任何的抄袭、复制、抢注的恶意,未违反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争议商标使用目的不明确,被申请人超出了其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的商标种类和数量,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其商标的宣传使用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4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0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食用酒精;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开胃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金山龙熙”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金山”,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7日